【中级学院】金融消费中的法律关系需要再夯实

来源:上海证券报     日期:2015-07-21

上海市一中院近日审结了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案件,认定银行在代售理财产品过程中,未遵守适当推介义务,存在侵权过错,判决银行赔偿客户全部本金损失。这个案例让人们对我国金融消费权益的保障增添了信心。

银行作为金融理财产品的推介方,对金融产品的风险收益特征了如指掌。作为专业人员,对客户资产形成的影响更关系重大。相对于银行专业人员来讲,客户对金融产品的接触是被动的。双方的信息严重不对称,如果银行专业人员不能履行“卖者有责、买者自负”的适当性推介制度,就可能会引发金融消费中的纷争。在该案中,银行尽管也走完了客户签字程序,但这是在客户没有具备相应风险评估程序后的行为,显然并非客户真实意愿的表达,无法对金融产品的风险有更深的感知和了解,也就无法做出理性的金融消费判断,应对金融消费中的风险。显而易见,银行在引导客户的理性消费方面暴露出了“适当性缺失”的漏洞。

传统的银行金融服务观念是,只要客户不提出强烈厌恶情绪及反感性意见,就可向客户安全地推介金融产品。而事实证明,这恰恰正是银行金融消费服务的软肋所在。因为银行理财机构不仅承担着向客户介绍金融产品的义务,还承担着阻止客户选择不适当金融产品,尤其是超出自身抗风险能力要求配置金融产品的责任。该案正是银行忽略了对于客户的理财风险教育,忽略了对投资者风险评估的正确认识导致的理财亏损情形。

当然,银行业竞争非常激烈。而银行业理财人员也会面临营销压力,而服务绩效就来自银行推介的理财产品,尤其数量及规模,及由此产生的理财产品保有量。但这并不能构成“免责”的理由。相反,银行业理财人员完全可以做到在坚持“适当性原则”,贯彻“把适当性金融产品营销给合适投资者”的制度基础上,完成对客户的金融服务。

银行理财人员的专业化素质,是推动客户金融消费风险意识增强的根本保障。尤其目前金融产品众多,设计结构复杂,涉及各种投资领域,由不同的专业理财机构管理和运作,这都增加了金融理财产品的运作复杂性。因此,银行理该明确施教者角色。如果理财人员不能分类甄别众多的金融产品,尤其风险识别和设计,并充分把握和了解客户的需求状况,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就会造成金融资源的错配,导致金融消费纷争。

当然,客户也需加快提升金融消费知识。银行金融机构在推介金融产品时,要做好客户金融消费的知识介绍和普及,使客户在接触金融产品前,就对金融产品的特性,可能遇到的亏损及自身的抗风险能力有较为全面的了解。避免客户接触陌生领域的投资而遭遇尴尬局面,更须避免因银行理财人员的误判而形成非理性的投资指导意见的情形。

随着利率市场化、金融自由化、汇率市场化的发展,客户的金融消费环境将发生质的变化。该案发生在2011年3月,反映了在银行业推动利率市场化过程中,面临的理财产品刚性兑付的缺陷,及银行对理财产品净值化管理中的服务缺失,也反映出在推动利率市场化进程中,客户金融消费观念和体制的滞后性,银行理财服务适当性跟进的薄弱。因此,做好利率市场化下的客户金融消费观念和思想的变化引导,尤其是大类资产配置体制建立,及对投资者资产流动性的引导服务是非常必要的。

该案也提醒我们,金融消费领域中的法律关系需要再夯实。以传统的口头信任环境,及见面熟知客户需求的主观金融消费观念和意识,需要调整和更新。说得明确些,须建立银行与客户之间金融消费服务权利与义务之间更加明确的法律关系责任。为此,银行及客户都要树立金融消费的法律法规观念,了解金融产品消费风险点,把握金融消费与金融服务过程中的法律边界。

完善的金融消费法律法规制度,不仅不会削弱银行与客户之间的金融消费关系,而且还能推动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和谐服务关系。作为履行“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专业理财机构,无论处于哪个金融消费环节,都应把建立有效的金融消费需求关系,构建适当性的金融消费体系,贯彻适当性的金融消费观念放在首位。只有这样,银行形成的金融消费利润才是夯实的,而银行理财人员获得的金融消费服务绩效才是踏实的。(作者:兰波)


声明:本文章内容供参考,不构成任何投资建议。投资者需独立做出投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