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学院】重大违法退市制度的内涵与外延需拓宽

来源:上海证券报     日期:2015-04-09

*ST博元原是沪市老八股之一,历经多次重组、更名,现在,终因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和伪造编造金融票据罪被移送公安机关,由此触及重大违法退市制度,交易所将启动退市程序,令人嘘唏。笔者认为,这个案例极具警示威慑意义,只是目前重大违法退市制度的内涵与外延仍较窄,需进一步扩充。

《关于改革完善并严格实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若干意见》规定的重大违法退市制度,主要涵盖两种情形:一是欺诈发行,也即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材料存在虚假陈述,由此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或因涉嫌欺诈发行罪被依法移送公安;二是重大信息披露违法,也即上市公司因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且被认定构成重大违法行为,或因涉嫌犯罪被依法移送公安。由此看来,目前“重大违法”涵盖的范围,主要是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似太有限,威慑力自然也有限。

证监会发言人去年底曾说过,市场出现“以市值管理”名义内外勾结、通过上市公司发布选择性信息配合等新型手段操纵股价的案件;一些上市公司为配合大股东增持或减持,为了市值管理,刺激股价上涨,便着手并购重组并发布相关信息。这样的信息自然对股价形成强烈刺激,但多数或许很难认定为重大违法,它披露的可能是真实信息;当然,重大重组等最终能否成功,也存在不确定性,即使重组失败,也很难认定为信息披露重大违法。只是,此类行为对股市和投资者危害巨大,非得严厉整治不可。如果换个角度,比如从市场操纵等角度来审视,上市公司与大股东、二级市场炒家等或许存在相互密谋操纵及内幕交易等行为,并且还可采取举证责任倒置、也即推定的办法,相对比较容易认定;如果再将其中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及涉嫌犯罪移交公安的情形也纳入重大违法退市制度范畴,相信对市场的主要不轨行为就会形成莫大威慑力。

另外,上市公司的违法违规运作,不仅可能对股民利益形成侵害,而且可能对市场外的社会公众利益形成侵害。当前,飘移徘徊的雾霾已成困扰公众的巨大环境威胁,但一些上市公司却正是助力雾霾肆虐的污染源,且存在恶意偷排、超标排放等严重违法行为;刑法对单位犯“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规定了处罚规定,对于上市公司因涉嫌该罪而被移交公安的情形,或许也应纳入重大违法退市制度的范畴。还有,对企业产品造假等违法违规,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甚至导致人命,均应纳入重大违法退市制度范畴,由此才可对上市公司及其管理层、大股东形成强有力的威慑与约束。

其实,《公司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公司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公司治理目标不仅是股东利益的最大化,而是要保证公司各方面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最大化;利益相关者不仅包括股东,还包括债权人、雇员、消费者、政府部门、本地居民、本地社区等,甚至包括自然环境、人类后代等受到企业经营活动直接或间接影响的客体。上市公司作为运作体制机制更为规范的公司实体,本应更加主动承担起其应负的社会责任,如果上市公司违法违规,有损其他利益相关者利益、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即使赚再多的钱也可能是肮脏的钱;强制此类上市公司退市,应是重大违法退市制度的题中之意。

发达经济体建立的退市制度,不仅考虑资产营运状况等因素,而且考虑该公司继续上市对公众造成的影响。比如纽交所的退市标准,就包括“资本或普通股的分布标准”、 “资本或普通股的数量标准”、“1美元价格标准”和“其他标准”。这其中 “其他标准”又包括公司违反与交易所签订的上市协议;操作违反公共利益;公司没有及时、准确、充分地向股东和公众披露信息;财务报告有虚假;没有依据公共政策行为等情形。 显然,纽交所退市制度中的“其他标准”,远比目前A股“重大违法退市制度”的内涵与外延都要宽得多。

上市公司从股市募集大量资金,如果不为社会创造正价值,而是用于违法违规,那么其吸纳资金越多,对社会危害就越大。因此,拓展重大违法退市制度,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上市公司纳入强制退市范畴,时不我待。(作者:熊锦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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